《苏州工业园区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
《苏州工业园区碳普惠管理办法(试行)》
苏园经规字〔202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碳普惠体系建设,规范碳普惠管理和交易,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关于建设碳普惠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碳普惠项目应具备普惠性、可量化性和额外性。碳普惠管理和交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公正、广泛惠企、普惠大众”的原则。
第三条 园区经济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发委)和生态环境局是碳普惠管理和交易的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普惠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四条 经发委和生态环境局组织成立碳普惠专家委员会和园区碳普惠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运营中心),运营中心负责碳普惠体系的日常运作,并协同专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评审会,依据专家评估意见对碳普惠减排方法学、减排项目、实际减排量进行审查和技术评估。
第二章 方法学管理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结合自身优势领域和碳减排特点,选取参与意愿较强、工作基础较好、技术水平相对成熟的项目,研究开发相应领域碳普惠方法学,并提交至运营中心。
第六条 运营中心收到碳普惠方法学认定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以邮件形式回复申请主体受理情况,予以受理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依据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核评估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方法学纳入园区碳普惠方法学目录,并通过碳普惠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作为该领域减排项目开发与减排量计算的依据。
第七条 如国家、地方或行业对碳普惠相关的基准线、碳排放因子等系数做调整,运营中心应及时组织园区碳普惠方法学的修改、论证和公示。
第三章 碳普惠项目管理
第八条 碳普惠项目业主为减碳项目开发主体。鼓励项目业主使用经服务平台发布的碳普惠方法学开发碳普惠项目,并主动公开项目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碳普惠项目业主向运营中心递交碳普惠项目认定申请材料,运营中心收到项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以邮件形式回复申请主体受理情况,予以受理的,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碳普惠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依据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评估意见,运营中心对条件完备、科学合理且符合方法学的项目予以认定,并及时通过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经认定的碳普惠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项目或绿色电力证书项目,不得重复参与绿色电力交易。
第四章 减排量管理
第十一条 碳普惠项目业主以及符合碳普惠交易规则的交易参与人,是碳普惠核证减排量的交易主体。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并使用碳普惠核证减排量,践行绿色低碳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碳普惠项目产生减排量后,碳普惠项目业主向运营中心提交减排量认定申请材料,运营中心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和评估,对材料齐全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减排量核证,并向项目业主减排量账户中签发对应数额的减排量,同时通过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核证减排量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向运营中心申请减排量划转。核证减排量所有人需使用减排量时,在服务平台申请减排量核销,运营中心审核通过后签发核销证明并在服务平台进行减排量核销。
第十四条 有碳中和需求的交易主体可向运营中心提交具有资质的核查机构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申请减排量核销,并凭碳排放核查报告与核销证明向碳中和认证机构申请办理碳中和证书,运营中心协助有需求的交易主体申请办理碳中和认证。碳普惠项目业主自身碳核算或碳核查时,已出售的碳普惠核证减排量,不得重复计入自身碳核算或碳核查时的碳排放抵扣。
第五章 碳普惠市场发展与保障
第十五条 根据碳普惠市场发展情况,支持运营中心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围绕减排量资产与碳普惠数据等开发碳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十六条 探索园区与苏州市、长三角地区、国内其他省、市建立碳普惠、碳金融合作,共建、联通碳普惠机制。
第十七条 碳普惠管理和交易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交易信息或出具不实第三方报告等,依法依规妥善保管、处理碳减排数据信息。存在违规行为的,对情节严重者取消碳普惠市场参与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的含义:
碳普惠体系:指建立一套自愿减排激励机制,将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中小型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或参与低碳场景的碳减排行为按照方法学进行认定、量化、赋值,并结合碳普惠核证减排量交易与碳中和抵消、商业生态权益兑换等多元化减排量消纳渠道,在全社会培育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新风尚。
碳减排方法学:指用于确定碳普惠项目及场景基准线、论证额外性、计算减排量、制定检测计划等的方法指南,是开发碳减排项目、创建低碳场景的依据和标准。
碳中和:指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型活动组织者、公众低碳场景建设主体及个人通过植树造林、节能减排等形式以抵消自身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实现二氧化碳“净零排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园区经发委和生态环境局解释。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