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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海洋碳汇(蓝碳)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舟山市海洋碳汇(蓝碳)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环发〔2024〕18号

各县(区)分局:

为规范我市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相关活动,市生态环境局制定了《舟山市海洋碳汇(蓝碳)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结合实际推进落实。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3日

附件:

舟山市海洋碳汇(蓝碳)开发及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海洋碳汇保护和发展中的促进作用,规范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相关活动,推动海洋碳汇资源价值实现,构建蓝碳富民的共同富裕新路径,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 例》等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工作坚持科学严谨、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项目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开发本市海洋碳汇项目,申请海洋碳汇项目和海洋碳汇登记。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能够为海洋碳汇交易提供交易与结算服务的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可以组织开展海洋碳汇产品交易。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支持舟山市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建设海洋碳汇登记系统,为海洋碳汇项目和海洋碳汇提供集中登记、公示、查询等相关服务。海洋碳汇项目以及海洋碳汇的取得、持有、变更、注销应当登记,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海洋碳汇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海洋碳汇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海洋碳汇项目审定实施以及海洋碳汇核算、核查的依据。

第二章 海洋碳汇项目申报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海洋碳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符合第八条 项目方法学的要求;

(三)符合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申报登记国内外其他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的海域养殖项目,不得申请海洋碳汇项目登记。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项目设计文件应当通过登记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

项目业主应当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妥善保管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保存期限自该项目最后一期碳汇登记日起不少于十年。

第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海洋碳汇项目进行审定,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向登记机构申请海洋碳汇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洋碳汇项目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设计文件;

(三)由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的项目审定报告;

(四)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五)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项目业主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对申请材料完整、规范的海洋碳汇项目进行登记;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海洋碳汇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由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海洋碳汇项目进行注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 海洋碳汇核查与登记

第十五条 经登记的海洋碳汇项目可以申请海洋碳汇登记。申请登记的海洋碳汇应当符合项目方法学的要求,并且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和相关技术规范编制海洋碳汇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海洋碳汇核查,出具海洋碳汇核查报告。

核算报告应当通过登记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

项目业主应当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妥善保管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保存期限自该项目最后一期碳汇登记日起不少于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海洋碳汇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并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六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洋碳汇核算报告进行核查,并出具海洋碳汇核查报告。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海洋碳汇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海洋碳汇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海洋碳汇核查。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向登记机构申请海洋碳汇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洋碳汇登记申请表;

(二)海洋碳汇核算报告;

(三)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的海洋碳汇核查报告;

(四)对海洋碳汇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五)登记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对申请材料完整、规范的海洋碳汇进行登记;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海洋碳汇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章 海洋碳汇交易

第十九条 海洋碳汇交易产品为经登记的海洋碳汇,并按照其登记的海洋碳汇项目以及产生的年度进行区分。

第二十条 项目业主以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交易主体),可以参与海洋碳汇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参与海洋碳汇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登记机构开设登记账户,并在交易机构开设交易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 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海洋碳汇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以及交易和结算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清算和交收;

(三)对交易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生态环境局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执行海洋碳汇交易规则和相关交易管理规定,定期向市生态环境局报告海洋碳汇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制定海洋碳汇产品交易规则,明确交易主体的条 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风险防控措施等,报经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海洋碳汇交易应当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海洋碳汇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共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在开展低(零)碳试点创建“零碳”公共机构创建等工作中使用海洋碳汇。

鼓励在本市举办的会议、论坛、展览、赛事、演出等活动,优先购买海洋碳汇抵消碳排放量,实现碳中和。

鼓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自愿购买海洋碳汇开展替代性修复。

鼓励项目业主和其他交易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海洋碳汇。

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海洋碳汇项目审定和海洋碳汇核查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查业务资质,且未因以下行为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

(三)接受可能对审核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四)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五)与项目业主存在利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海洋碳汇审定与核查机构名录,并对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开展全过程记录并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 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和其他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等从事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相关活动,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局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项目业主和其他交易主体、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审定与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生态环境局移出名录,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海洋碳汇方法学、海洋碳汇项目基本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鼓励社会公众对海洋碳汇开发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洋碳汇,依据市生态环境局发布的海洋碳汇项目方法学,经审定和核查机构审定、核查和登记机构登记的贝类、大型藻类等从空气或海水中吸收并储存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过程、活动和机制。

(二)项目方法学,是指用于确定项目基准线情景与项目情景、论证额外性、计算碳汇量、制定监测计划等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海洋碳汇项目开发的依据和标准。

(三)碳中和,是指通过购买海洋碳汇的方式,抵消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等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3日

来源:舟山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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